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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梁××、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梁××,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华××。被告梁××。被告钟××。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摩托公司)诉被告梁××、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摩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摩托公司诉称,被告梁××于2008年1月17日向原告公司购买jh50qt型号的摩托车一辆,单价为3000元。之后双方签订一份购摩托车欠款协议,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购车款,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逾期则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钟××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支付购车款3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合同期内及逾期利息均变更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鑫××摩托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购摩托车欠款协议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钟××之间签订的购摩托车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除逾期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过高外,属有效合同。被告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合同期内及逾期利息均变更按月利率15‰计算,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钟××对该货款提供的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保证的保证时效已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摩托车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匡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