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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严××为与被告蔡××、崔××、梅××民间借贷与蔡××、崔××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严××为与被告蔡××、崔××、梅××民间借贷,蔡××,崔××,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25号原告:严××。被告:蔡××。被告:崔××。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梅××。原告严××为与被告蔡××、崔××、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承诺10天后还款。同时,被告崔××与被告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以没有资金为由,一直拖延不付。被告崔××、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蔡××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崔××、梅××对该借款负连带责任;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借款由被告崔××、梅××担保的事实。被告蔡××、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崔××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对被告蔡××的财产处理后,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5日,被告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被告崔××和被告梅××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蔡××未能按期归还,被告崔××、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现拖欠未还,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梅××作为被告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三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系原告依法行使诉讼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崔××、梅××对被告蔡××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870元,由被告蔡××负担,被告崔××、梅××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乾权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