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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108号公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系武汉市京美包装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锦龙,系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陈锦龙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鄂A×××××号中型货车沿102省道从嘉鱼县往武汉市方向行驶。当行至102省道36.25公里处时,遇行人童某推自行车在路右同向行走。被告人肖某因会车时对向驶来的车灯影响视线,所驾车辆右前部与童某(1931年4月27日生,时年77岁)及其自行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肖某下车查看后即驾车逃离现场。后经鉴定,童某系因重度颅脑、胸腔脏���联合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及其单位与被害人童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某及其单位共同赔偿被害人童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肖某在其单位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叶某、代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肖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与事实证据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及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刚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