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原告潘××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应诉材料,故依法向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本案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员王拥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潘××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由借款人支付,暂借一年。200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潘××人民币15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债权、债务应当及时清结。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于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644元(按年息11.322%计算);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事实是被告在200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一分半,当时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因到期未还款付息,2006年11月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并另行出具了一份欠原告15000元一年的借款利息的欠条。所以被告只能归还原告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另,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100000元?还是115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另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但欠条上的15000元实际是欠原告的利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息1分半,借款期限为一年。因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06年11月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潘××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由借款人支付,暂借一年,借款人:何××,2006年11月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2008年11月8日前借款利息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何××,2006年11月8日。本院认为,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此后被告未还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结欠的利息,欠条载明的15000元为2006年11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的事实双方也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06年11月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虽然该借条中没有明确该结算的利率是同期的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但是根据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3%,自2006年11月8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本判决之日即计算至2009年5月6日止,利息为15706.85元,加上前期的15000元利息,总计利息为30706.85元,对于该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706.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2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2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文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