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海××电器××司、上海××电器××司与被告高××、王××买卖合与高××、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06号原告:上海××电器××司,(a-39)。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高××。被告:王××。原告上海××电器××司与被告高××、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电器××司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电器××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高压电器生产厂家。被告高××于2006年间在原告处购买高压电器产品,但未能付清全部货款。2007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600元,被告高××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600元及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辩称:原告与被告高××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被告高××只是帮陈乙从原告处提货、发货,其出具的欠据只是确认陈乙欠原告货款69600元,并不是承认自己欠原告货款。本案真正的债务人应是陈乙。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高××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0日,被告高××向原告上海××电器××司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69600元,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人口信息表、欠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高××欠原告上海××电器××司货款696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高××抗辩其并非本案真正债务人,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高××未能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偿还货款69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赔偿金,予以支持。被告王××与被告高××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高××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器××司货款69600元及损失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高××、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