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委托代理人:郑一彬。被告:曹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郑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从2005年开始,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原告和女儿的生活,特别是女儿的学习及生活的费用,被告从来不肯分担。从2006年7月开始,夫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08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因感情破裂已于2008年5月起诉过。被告曹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经常离家出走。去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本院判决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原告离家出走时间又较长,特别是去年本院判决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后,夫妻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在开庭后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告离婚请求。对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向本院表示要求抚养小孩,而原告在庭审时也曾表示小孩可以由被告抚养,因此,小孩由被告抚养也是有利于小孩成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曹晓艳,由被告曹某甲抚养,原告周某自2008年5月起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至曹晓艳十八周岁,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倪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