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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2009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和其丈夫王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9时许,到本村村民王某某家门口辱骂王某某,王某某前去质问时,被冯某某持砖头分别砸在右额顶部、头顶部,致王某某头部受伤。被告人冯某某再次持砖砸王某某时,被王某某夺过砖砸在冯某某的额头处。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圣艳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协议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持砖致被害人头部裂创,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与被害方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巧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