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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监视居住,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占某伙同叶辉(在逃)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窃取张维国停放在此的“新悦”牌48CC型助力车一辆。销赃后,被告人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新悦”牌48CC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2008年11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占某伙同叶辉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停车场内,窃取明奎停放在此的“金马”牌JM48CC型踏板摩托车一辆。销赃后,被告人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被盗“金马”牌JM48CC型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008年12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占某伙同叶辉再次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欲窃取李章铭停放在此的“申科”牌ST125T-22型两轮摩托车时,被在此布控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申科”牌ST125T-22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综上,200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占某先后窜至上述地点,盗窃作案三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60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维国、明奎、李章铭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成某甲、成某乙、陈某、郭某、穆某、谢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及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占某在着手实施第三笔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丽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