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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高华、陈利勇与何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华,陈利勇,何希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陈高华,经商,市城西街道五星村五星塘。原告陈利勇,经商,市城西街道五星村五星塘。被告何希民,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五星村五星塘。原告陈高华、陈利勇为与被告何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华、陈利勇;被告何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华、陈利勇诉称,2006年3月10日,被告何希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8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向本村陈高华(陈李勇)借人民币伍万叁仟捌佰元正还有诉讼费壹万陆仟元正共计陆万玖仟捌佰元正(698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希民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本金本来是借了50000元,诉讼费等加上去就是69800元。钱我会还的,但要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被告何希民向原告陈高华、陈利勇借款,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向本村陈高华(陈李勇)借人民币伍万叁仟捌佰元正还有诉讼费壹万陆仟元正共计陆万玖仟捌佰元正(698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归还借款。本案被告何希民尚欠原告陈高华、陈利勇借款人民币6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希民归还原告陈高华、陈利勇借款人民币6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何希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何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