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潜××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潜××。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孙××。原告潜××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潜××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诉称:2007年3月8日,被告因需资金急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笔立下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款7200元。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于2007年3月8日向原告潜××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欠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潜××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09年3月8日的利息款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潜××借款30000元及利息款72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文)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