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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毅敏与姜德雨、朱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敏,姜德雨,朱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27号原告:赵毅敏,身份证号码331003198205273137,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杏头村50号。委托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德雨,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11211336,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山头姜村215号。被告:朱荷芳,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604122x,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山头姜村215号。原告赵毅敏与被告姜德雨、朱荷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毅敏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德雨、朱荷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毅敏诉称,被告姜德雨在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因被告姜德雨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朱荷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及被告姜德雨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毅敏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姜德雨向原告赵毅敏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因被告姜德雨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朱荷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德雨、朱荷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毅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姜德雨、朱荷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兰冰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