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宓××、阮××买与宓××、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宓××、阮××买,宓××,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47号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x),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沈××。委托代理人:边××。被告:宓××。被告:阮××。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宓××、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边××,被告宓××、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宓××于2008年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水产),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各种饲料。由第二被告阮××作为担保方签字。到2008年8月31日止,经双方对帐,第一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225,665元,第一被告在欠款核对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415,600元,退货149,228.20元。按双方合同,原告应按年销售达200吨,每吨奖100元。被告应得27,341元。以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3,49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按合同第四条第3款规定,被告应承担欠款总额每日3‰的逾期违约金计152,038元(按逾期80日计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宓××支付货款633,495.8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52,038元,合计785,533.80元;判令被告阮××对被告宓××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宓××承担。被告宓××辩称:原告业务员叫王龙江,代表原告在慈溪观城一带与水产经营户联系(送货、结帐等),慈溪庵东个体经营户张某某也经营水产饲料,但未与原告订立饲料买卖合同,于是王某某就将帐戤在我的名下,将货直接发给张某某,货款也由王龙江与张结算。这一切我要到收到原告诉状后问了张某某才知道。经核对,原告诉状所列数据与我(包括张某某在内)没有一项相符。分别是:1、饲料总量不符。诉状称“吨奖100元,被告应得27341元”。可知原告共供我(含张某某)273.41吨。但据我帐上统计,原告总计供货242.52吨。少30.89吨;2、货款总额不符。诉状称“到2008年8月31日,我尚欠饲料款1,225,665元”,(实际上此后原告继续向我(张某某)供货,届原告起诉前,我(含张某某)货款总额为1,358,904元,减去2008年9月至11月所供6笔,计货款32,200元,则为1,326,704元;3、已付货款数不符。诉状称“在2008年8月31日后,我又陆续支付415,600元”,而我(含张某某)从2008年9月4日起至11月22日共付12笔,仅328,100元,反而比原告确认的数额少87,500元;4、退货数不符。诉状称“退货货款为149,228.20元”,但我的帐上(含张某某)总共才110,866元,比原告确认数少38,362.20元。综上认为:应以《送货单》、《付款凭证》、《收据》作为对帐的有效证据。《核对表》在没有争议时虽可作为证据,但在有争议时就应以原始《送货单》等为准;原告业务员王龙江必须出庭;张某某的欠款我无偿还义务,原告应向其索要;造成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是原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另被告宓××在庭审后还书面补充辩称:原告所称在《核对表》中提示,公司暂收款4,826元,说明此前我已付的383,600元(含张某某30,000元)。还有,按原告公司规定,5月1日前预付款贴息5%,我应得12,500元;2008年8月31日因虾养殖行情不好,每卖一吨饲补偿300元,共买17吨,应补偿5,100元。9月26日至10月25日每卖一吨补偿500元,共卖7.5吨,应得补偿款3,750元。另未能处理的饲料费用680元。合同规定,送货单上签收人是宓××或阮××。没有我们二人签字的送货单据,我们依法不承担。被告阮××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称“至2008年8月31日尚欠货款1,225,665元”。根据合同规定,货到付款50%。按《核对表》上记载,原告供货271.84吨,如按上述付款方式,原告供给我方的货应是435.68吨;2、《核对表》上未明确表示返利。按合同规定,我方的返利款是每吨1,200元,原告应返利522,816元。原告所称欠款减去应给我方返利款为110,679元,再减已付货款(包括张某某)的711,700元,再减原告所称退货149,228.20元,我方实际已多付750,249.20元,要求原告退还给我们。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水产)》1份。要求证明:该合同由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合同规定了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还明确了孙××的银行卡为被告汇付货款的帐号,货款必须在2008年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所称红某是没有的,只有公司的股东才有红某,合同规定下浮价格是限定的。在年销售量达到一定的程度可以奖励。2、2008年8月31日《饲料欠款核对表》1份,要求证明:《核对表》是双方对销售情况进行结算后确认至2008年8月31日供货和尚欠货款数额,已付的货款没有在表上反映。故该《核对表》体现的内容是至该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17,840公斤的饲料款计1,230,491元,减去暂收款4,826元,总欠款1,225,665元。原告在对帐单上盖了公章,被告在确认欠款无误的情况下进行了签字,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至于两个第一被告的签字问题,首先是由第二被告阮聪某某第一被告签了名(蓝色),后由第一被告本人签名(黑色)。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按照与被告宓××签订的合同,自2008年4月8日至8月31日共供给被告饲料298.99吨,货款总额1,686,597元。期间,被告已付81.15吨的货款,计460,932元。至此,被告尚欠217.84吨的货款计1,225,665元。在2008年8月31日后,被告退饲料25.58吨,应减货款149,228.20元,又支付货款415,600元。原告应付被告奖金27,341元(即298.99吨-25.58吨×100元)。相减后实欠原告货款633,495.80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补充陈述有异议,认为,2008年8月31日后实际付款是12笔,计328,100元,含张某某支付的3笔。我方支付9笔计311,100元,张某某支付3笔计17,000元;退货数是18.48吨,价值110,866元(含张某某退货价值5,900元);供货数量为242.52吨,减退货18.48吨,实际收货224.04吨,包括张某某收货80.58吨。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饲料有限公司送货单25份,其中被告本人签收23份,张某某签收2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至11月21日总供货224.52吨,减退货18.48吨,实际供货224.04吨,包括张某某部分。2、付款凭证14份(含张某某支付的2份,另有2笔付款记在送货单上)。要求证明:已付原告货款16笔,总计711,700元(含张某某支付47,000元)。其中,在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383,600元(含张某某支付30,000元),此后支付328,100元(含张某某支付17,000元)。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1、被告举证证明总的交易额是不正确的,从开始交易到2008年8月31日双方已经对过帐,所举证据无任何法律意义,被告也可以留下一部分送货单不提供,故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8月31日的送货单和付款凭证均不予质证;2、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8月31日以后的3份送货单,因不属于本案诉争范围,原告方会另行起诉;3、2008年8月31日后的付款凭证同意质证,金额328,100元,我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2组证据,即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和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宓××及被告阮聪某某宓××签名的《饲料欠款核对表》原件各1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2组证据,系在履行《产品销售合同》过程中接收原告货物和支付部分货款的相关凭证,其真实性原告未否认,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未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全过程,与要求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8年4月8日,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与被告宓××(下称乙方)、阮××(下称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其在慈溪区域内“中大特种(含中饲)水产产品的特约经销商;甲方提供产品详细品种、型号、规格和依据最新甲方产品价格表,此价格不含运费及其他风险,如有变动,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货款原则上现金结算,款到发货,但无论何种情况下乙方必须在2008年12月30日将所欠甲方的货款结清,如乙方中途停止向甲方购货,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欠货款;乙方如不按期结清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且每日收取乙方欠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乙方在2008年度销售任务为800吨,如年销售量达到200吨,年终奖100元/吨,达到500吨,年终奖150元/吨,达到800吨,年终奖200元/吨;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合同还对产品订购及运输、交货方式、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地和诉讼管辖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供货,期间,被告宓××亦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0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宓××出具《饲料欠款核对表》1份,载明:总欠217.84吨饲料款计1,230,491元,减暂收款4,826元,实际欠款1,225,665元,由被告宓××在该核对表“欠款无误客户签字栏”签名,被告阮聪芬某某宓××签名。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415,600元,退回25.58吨,应减欠款149,228.20元。另认定,原告共供被告宓××饲料298.99吨,除退回25.58吨,实际销售273.41吨,按合同约定年销售量在200吨以上的可奖励100元/吨计算,原告应奖被告宓××27,341元,相减后,被告宓××尚应支付原告饲料款633,495.80元。原告以多次催讨未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宓××支付所欠货款和约定违约金,被告阮××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两被告则以上列理由相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宓××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被告阮××自愿为被告宓××履行该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通过对帐形式对货物销售和货款结算情况所确认的数额,应予认定。在对帐后,被告所称支付原告货款328,100元已为原告自认数额之中。被告认为对帐确认的货物和货款中已包括张某某提取的货物和支付的货款,对该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张某某经手部分因被告已自愿介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已确认了其欠原告的货款之中,被告应与案外人张某某另行结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该货款的义务。被告宓××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应当支付约定违约金;被告阮××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其余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宓××应支付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3,495.80元,偿付违约金152,038元,合计785,53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阮××对被告宓××上列第一项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5元,减半收取5,8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70元,合计10,298元,由被告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