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楼××。原告沈××与被告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始向原告购买花岗岩,截止2008年10月7日共发生业务达98990元,双方于当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6399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仅于2009年1月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货款5399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990元,并赔偿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2%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沈××货款53990元,并赔偿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为596元,由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