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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晓政租赁与傅晓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晓政租赁,傅晓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号原告义乌市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滨西路11号1楼。法定代表人:陈雄军。委托代理人沈晓红。被告傅晓政,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区66幢2号。原告义乌市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晓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晓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日及2008年8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租赁浙G×××××及浙G×××××小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金支付日期、违约金及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被告归还租赁车辆后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21600元及9个监控罚金,并由被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1600元及违约金1424元(其中14000元从2008年8月17日起,7600元从2008年10月18日起,均按月息20‰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违章罚款1800元及违约金144元(从2008年8月17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现暂算至起诉之日);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400元。被告傅晓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二份,被告分别向原告承租浙G×××××号、浙G×××××号小轿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凡应由承租方支付或承担的款项,承租方未及时支付或承担,而由出租方垫付的,即视为承租方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息20‰支付给出租方;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08年8月16日、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租金14000元、7600元,共计21600元。另查明,被告在2007年12月10日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签署了如下内容:租金欠14000元,还欠9个监控。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用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216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4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违章垫付过罚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违章罚款及违约金,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傅晓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晓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16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付,其中14000元从200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7600元从200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晓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所化的律师代理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义乌市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傅晓政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