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华强彩印厂与朱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华强彩印厂,朱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东阳市华强彩印厂,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山口村。法定代表人:李巧玲,厂长。委托代理人徐龙秀、王剑萍,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萍,宅街道寺前村5组。原告东阳市华强彩印厂为与被告朱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华强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市华强彩印厂诉称,2008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委托原告印刷产品尚欠加工费1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印刷加工费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华强彩印厂报酬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