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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科技园区民利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扬洋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科技园区民利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扬洋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民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广法,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扬洋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村。法定代表人:李雪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民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扬洋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扬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利公司起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去各种油漆,2008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2902.2元,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242902.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902.20元。被告扬洋公司答辩称:欠款242902.20元属实,原、被告生意往来十余年,现因周转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原告民利公司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2月10日被告扬洋公司出具的回执1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42902.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2902.2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扬洋玩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民利化工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4290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被告浙江扬洋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