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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吴××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郑×。被告:吴××。原告郑×为与吴××债权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6月份,被告称自己承包了永嘉县西溪乡罗徐至郑岙的康庄工程,急需一批水泥。因原告与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驻温州黄龙办事处的朱某某认识,故经原告介绍被告到朱某某处购买水泥。2005年12月29日,原告受朱某某委托与被告就双方的水泥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就是青龙山水泥厂)水泥款73271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而后,朱某某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与当年年底通过原告支付货款一万元,现尚欠水泥款63271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对剩余的欠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曾于2007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8年6月3日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奈,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到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吴××欠青龙山水泥款73271元已由原告郑×代为偿还,吴××已与青龙山水泥厂无债务关系,该债务现由原告郑×向被告吴××追偿。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63271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欠款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该纠纷已经向法院起诉过的事实;4、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吴××欠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由原告向某某义追偿及青龙山水泥厂为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同一企业的事实;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当庭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对于证据1、2、3形式完整,内容合法,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有公司的盖章,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名,且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原告称该63271元的欠款现尚未清偿,虽(2007)永民瓯初字第63号的调解书已确定了原告的偿还义务,但至今未予偿还,故本院对代偿证明不予认定,其中龙游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实事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6月份,被告因承包了永嘉县西溪乡罗徐至郑岙的康庄工程,急需一批水泥。因原告与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驻温州黄龙办事处的朱某某认识,故经原告介绍被告到朱某某处购买水泥。2005年12月29日,原告受朱某某委托与被告就双方的水泥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就是青龙山水泥厂)水泥款73271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于当年年底通过原告支付货款一万元,现尚欠水泥款63271元。因原告为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买卖的介绍人,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向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的朱某某出具了欠货款38970元的欠条。这笔38970元就是被告出具的尚欠63271元中的一部分。后朱某某于2007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支付货款。经法院调解,郑×同意分期偿还朱某某的货款38970元,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10000元,余款1897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曾于2007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3271元,2008年6月3日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已经生效的(2007)永民瓯初字第63号调解某某确定的内容仍未履行。原告对另外的24301元也没予以支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63271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2007年1月16日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的驻温州黄龙办事处负责人朱某某为其中38970元的货款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支付货款。经法院调解,原告郑×同意分期偿还朱某某的货款38970元,对法院(2007)永民瓯初字第63号调解某某确定的内容,虽然原告未履行,但该生效的调解书已确定了原告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故此对于原告郑×代为被告吴××偿还的该笔38970元欠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2009年2月2日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吴××支付由原告郑×代偿的货款63271元,但原告至今未实际予以代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代偿款,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38970元;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吴××负担774元,原告郑×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长云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剑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