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94号原告:谢××。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代理人:谢作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原告谢××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培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诉讼代理人谢作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原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间,被告金××称应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于2007年5月18日、8月21日借给被告金××人民币2万元、1万元。对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然后被告金××却迟迟未能归还。时至今日,虽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金××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金××欠原告谢××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清楚。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但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培红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李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