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骆方荣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方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方荣。因本案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鹏彬、缪忻生。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方荣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骆方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骆方荣2002年7月任嘉兴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工程技术处处长,2005年3月任嘉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浦项目部经理、嘉兴市杭浦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杭浦高速公路嘉兴段建设指挥部副指挥,2006年10月任嘉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质监部经理。在此期间,被告人骆方荣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具体如下:1、被告人骆方荣利用担任嘉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浦项目部经理、嘉兴市杭浦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杭浦高速公路嘉兴段建设指挥部副指挥等职务便利,为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谋取利益,并于2005年8月底9月初收受该工程处负责人赵某所送的银行卡5张;同年9月2日骆方荣将50000元现金取出。后被告人骆方荣恐事情败露,于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将40000元现金退还给赵某。2、被告人骆方荣利用担任嘉兴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工程技术处处长、嘉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浦项目部经理、嘉兴市杭浦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杭浦高速公路嘉兴段建设指挥部副指挥等职务便利,为嘉兴市中路交通设计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06年春节及2004年至2007年的每年中秋节前,多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沈某乙所送现金、代价券合计8000元。后被告人骆方荣恐事情败露,于2008年初在沈某乙办公室将其收受钱款中的5000元退还给沈某乙。3、被告人骆方荣利用担任嘉兴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工程技术处处长、嘉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浦项目部经理、嘉兴市杭浦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杭浦高速公路嘉兴段建设指挥部副指挥、嘉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质监部经理等职务便利,为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谋取利益,并分别于2006年和2008年春节前收受该院副总工程师於天福和徐某所送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各一张,于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收受该院下属科威咨询公司副经理马某所送的合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两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骆方荣恐事情败露,于2008年3月底或4月初分别退给於天福、徐某现金各2000元。4、被告人骆方荣利用担任嘉兴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工程技术处处长、嘉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浦项目部经理等职务便利,为从事路基钻孔桩业务的个体户张某谋取利益,并于2003年上半年收受张某所送现金200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赵某、沈某乙、於天福、徐某处扣押49000元。被告人骆方荣退缴赃款34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骆方荣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骆方荣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骆方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二、赃款8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骆方荣对收受8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认为系人情往来。辩护人辩护认为,除赵某所送的50000元外,其余33000元均是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骆方荣受贿的事实,有证人王某、赵某、胡某、沈某甲、夏某、刘某、稽昌海、周某、黄某、沈某乙、於天福、徐某、马某、张某的证言,建设银行杭州秋涛支行存款凭条五张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五张、建设银行嘉兴市分行取款凭条五张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五张、证人胡某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笔迹鉴定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文件、合同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骆方荣亦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上诉人骆方荣无视职务廉洁,肆意收受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其辩称系人情往来,但行贿人的证言均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在与赵某、沈某乙、於天福、徐某、马某、张某等人经济往来中,都是骆方荣获得对方“礼金”,骆本人没有对等的付出,之后恐事情败露,骆又将收受的部分钱款退还赵某等人,故上诉人骆方荣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侦查机关事前已掌握骆方荣部分受贿的事实,故其归案后主动交代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不以自首论,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方荣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8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锷青审 判 员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