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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利陈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韩俊建与王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建,王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利陈商初字第139号原告韩俊建,男,汉族。被告王美杰,男,汉族。原告韩俊建诉被告王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国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建诉称,被告王美杰于2007年2月1日、7月27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下了货款8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美杰于2007年2月1日、7月27日先后两次在原告韩俊建处购买轮胎,欠下货款共计8900元,并由被告王美杰为原告韩俊建出具了欠据两张。同时欠据上载明:如双方发生争执,由利津县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韩俊建多次催要,被告王美杰至今未付。2009年4月1日原告韩俊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美杰偿还货款8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两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韩俊建放弃了要求被告王美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美杰欠原告韩俊建货款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韩俊建要求被告王美杰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韩俊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王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出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俊建货款8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美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国岳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照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