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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被告:毛××。原告张××与被告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被告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在2009年1月底前归还20000元、2月底前归还10000元、余款3月底前还清。至今,被告仅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毛××辩称:并没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系向袁某某借款42000元,且是在赌博时借的款。现被告虽愿意归还借款42000元,但只愿意还给袁某某,不愿意还给原告。2008年12月期间,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面额为42000元的借条一份,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为,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1月25日,被告怕原告上门纠缠,为不影响被告家庭生活,被告给付了原告的10000元。被告认为没向原告借过款,不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42000元,要求将已付原告的100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给袁某某的借条原件一份,经被告同意并当庭质证后,被告毛××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审理中,为查某某案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证人翁某某作了调查。证实袁某某将42000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翁某某。翁某某向被告催讨借款时,遭被告拒绝后。翁某某又将该4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互不来往。2008年10月1日,被告因需向袁某某借款42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后袁某某将42000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翁某某。翁某某向被告催讨借款时,遭被告拒绝后。翁某某又将该4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08年12月,被告经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同时约定在2009年1月底前归还20000元、2月底前归还10000元、余款3月底前还清。2009年1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32000元时,双方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袁某某借款是实,被告也愿意归还该借款。现袁某某将42000元借款的债权经翁某某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行为表明原告已受让了42000元的债权,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成立。对于被告提出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给付原告的10000元,均系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为,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债权转让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晔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小娟(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