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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何高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高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高潮,无职业。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1日本院以(2008)夏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何高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现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高潮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高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何高潮窜至本区纸坊街第二砖厂开发小区后面空地,持刀对周某进行威胁,抢走其手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包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联想牌I80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3元)、电脑U盘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何高潮逃至一小巷内时,被群众及巡逻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高潮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3、证人金某、熊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5、鉴定结论;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高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高潮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高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何高潮窜至本区纸坊街第二砖厂开发小区后面空地,持刀对周某进行威胁,抢走其手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包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联想牌I80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3元)、电脑U盘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何高潮逃至一小巷内时,被群众及巡逻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纸坊二砖开发小区第一排房子后门靠东边的空地,一男青年手持水果刀劫取周某的提包。提包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联想牌I807型手机一部、电脑U盘一个、银行卡等物。2、被害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于2008年12月16日到纸坊街派出所进行辨认,第一组09号照片上的人(即何高潮)就是在2008年12月16日上午10时抢其手提包的人。3、证人金某、熊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2月16日早上9时30分左右,金某在纸坊高铁湾建筑工地上巡查,发现一个男子拎个女式包,形迹可疑。金某和熊某一起,分头把巷子堵住,并将其抓住。这时碰巧巡逻民警来了。警察将该男子和女式钱包及包内的物品带走。4、物证(照片)证实:被劫物品为手提包一个、手机一部、电脑U盘一个、现金等物和被告人何高潮抢劫时所持的水果刀。5、书证证实:被告人何高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及其出生年月等相关身份情况。6、鉴定结论(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牌I807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563元;U盘DT1/1GB一个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EyuIC牌女式手提包一个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鉴定价值金额合计人民币883元。(2)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何高潮的医学结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法律结论:全部责任能力。7、被告人何高潮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6日,我在砖场抢劫一个妇女的手提包。在一个巷子里被人抓住,警察赶到后将我带到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高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高潮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高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本院(2008)夏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何高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刚人民陪审员  林锋勤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