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俞关平与缪志洪、缪全松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关平,缪志洪,缪全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506号原告:俞关平。委托代理人:冯宇钦。被告:缪志洪。委托代理人:陈法泉。被告:缪全松。委托代理人:金明萱。原告俞关平为与被告缪志洪、缪全松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宇钦、被告缪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泉、被告缪全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关平起诉称:2007年11月,被告缪志洪叫原告一起在被告缪全松家建房的工地做水电小工的活。同年12月24日晚,被告缪志洪通知原告去被告缪全松家干活,同去的还有另一小工郑国良。在原告从四楼爬梯子至五楼干活过程中,因梯子不够牢固,连人带梯子摔落至一楼并当场昏迷。原告在被送往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又被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08年2月原告出院,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颞叶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血、左枕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颈7右侧椎弓骨折等。后经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浙二医院检查评定为四级伤残。因原告是受被告缪志洪雇佣,在被告缪全松家的建房工程中干活受伤,对该损害后果被告缪志洪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缪全松将自己的住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缪志洪施工,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缪志洪赔偿原告医疗费42536.10元、误工费15000元(50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5元/天×78天)、护理费1950元(5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02690元(7335元/年×70%×20年)、交通费500元、助听器3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人民币201846.10元;二、被告缪全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缪志洪负担。审理中,本院将新出台的2008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等相关统计数据公布情况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原告即主张按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缪志洪答辩称:原告在被告缪全松家做水电工并受伤系事实。被告缪志洪经约定做被告缪全松建房工程中的水电活,并叫了郑国良(被告缪志洪的师傅)来干活,原告是郑国良叫来的,而非被告缪志洪。原告与郑国良的水电活均由被告缪志洪安排并结算工资。事发当晚,原告在其家中吃饭并喝了酒,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故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应按实际误工时间即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相应发票,不应支持;助听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再行确定,且残疾赔偿金应按损害发生的上一年度即2007年度的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65元计算。另被告缪志洪已向原告垫付抢救费及医疗费共计15000元。被告缪全松答辩称:其家中建房的水电工程是由被告缪志洪承包的,承包费为3000元,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无任何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掉下来受伤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在被告缪志洪家里喝酒所致,故同意被告缪志洪的责任分担意见。在本案中,缪全松不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最多是连带责任。根据医疗费发票上注明的住院日期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38天,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应按该时间计算。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是认可的,但时间最多只能按半年计算,因为原告的治疗时间均集中于事故后四个月内,再给其增加两个月时间康复已很合理。其余费用的意见同被告缪志洪。另被告缪全松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元,同时也已经将房屋的建筑保险理赔款14353.12元全部先给了原告,以上共计20153.12元。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俞关平辩称其当天并未喝酒,摔下来就是因为梯子不牢固所致;对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先行赔付的金额予以认可。原告俞关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一组共49页,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支出的医疗费金额。4、残疾证及浙二医院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四级伤残的事实。被告缪志洪未提交证据。被告缪全松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缪全松已将房屋的建筑保险理赔款14353.12元先行赔付给原告。对原告俞关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被告缪志洪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但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缺乏证明力;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被告缪全松认为,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缪志洪,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证上的听力残疾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评残方式,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被告缪全松提供的证据,原告俞关平及被告缪志洪均无异议。审理中,根据被告缪志洪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俞关平的伤情重新进行了伤残等级的检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俞关平双耳目前的听力损失程度,尚未构成残疾等级,但其在2007年12月24日高坠所致的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级残疾。该司法鉴定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俞关平对鉴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以残疾证的伤残等级为准;被告缪志洪、缪全松无异议。被告缪志洪为此补充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其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标准有误而发生了新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缪志洪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原告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费用还是因伤残事故而产生,故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缪全松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俞关平提供的事故证明系一同干活的小工郑国良所出具,从证据的性质上来看属于证人证言,因郑国良本人并未出庭,故在形式的合法性上有所欠缺。但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俞关平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缪全松提供的收条,原告俞关平及被告缪志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证及浙二医院检测报告,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两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足于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可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6、被告缪志洪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费用最终由谁负担,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起,缪全松因家中建房所需,将其中的水电工程交于同村的缪志洪负责,缪志洪遂叫水电小工郑国良和俞关平到缪全松家干活,具体工作由缪志洪安排并由缪志洪按天发放工资,郑国良每天100元、俞关平每天80元。同年12月24日晚上,俞关平在从四楼到五楼爬梯子干活时,不慎连人带梯子摔至一楼并当场昏迷。经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颞叶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血、左枕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颈7右侧椎弓骨折等。2008年10月20日,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向俞关平核发了残疾人证,核定俞关平为听力残疾四级。俞关平住院期间费用已分别由缪志洪预付了15000元、缪全松预付了20153.12元,合计35153.12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另查明,俞关平为农业户口。缪志洪及俞关平均不具备水电工程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俞关平不论是缪志洪亲自叫来还是通过小工郑国良叫到缪全松家中做水电工,其在工作中均是接受缪志洪的指示和管理,并由缪志洪按天计发工资,缪志洪对此并无异议,应视为缪志洪对双方雇佣关系的认可,俞关平有理由信赖缪志洪为其雇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缪志洪、缪全松虽主张本案事故系俞关平酒后施工操作而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俞关平在损害事故中并未存在重大过失,故缪志洪、缪全松要求俞关平本人承担部分损害后果以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缪志洪承揽缪全松建房工程中的水电活,却未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缪全松将该工程交于缪志洪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缪志洪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缪全松对造成俞关平的损伤负有过错,应当与缪志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俞关平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42489.62元,根据俞关平提供的发票确认;2、误工费9000元,根据俞关平2008年3月19日门诊病历上载明“定期复查、休息壹月”,休息时间应至2008年4月19日,鉴于缪全松认可俞关平半年的误工时间,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时间按每天5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按每天15元、时间以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结算单上注明的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计算39天。4、护理费156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9天。5、交通费的认定,俞关平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其用车需要酌情确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370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故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20年×20%计算。至于助听器费用,因司法鉴定书中已明确俞关平双耳目前的听力损失程度尚未构成残疾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而法医鉴定费1200元系因损害事故而发生的费用,应由缪志洪负担,因该费用已由缪志洪预付,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以上1-6项共计损失90966.62元,缪志洪、缪全松先行支付的35153.12元,应作为预付款从中予以扣除。俞关平由于损害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志洪赔偿俞关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58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缪志洪支付俞关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缪全松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缪志洪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俞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俞关平负担1458元,缪志洪负担706元,缪全松对缪志洪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缪志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