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往北行驶至土地堂街路段时,在路西侧道路逆向停车购买香烟,起步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其货车右侧将骑自行车向前行驶的任文炎撞倒,造成任文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任文炎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08年12月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调解,被告人蔡某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李某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丽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