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72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梁××。原告沈××为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沈××起诉称:200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梁××偿还借款18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的权利主张。原告沈××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7月15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该借条的事实。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梁××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偿还给原告沈××借款18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许立军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泳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