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月清与沈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月清,沈利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2号原告:钱月清,市乌镇镇横港村申家浜14号。委托代理人:邱锦祥,住桐乡市乌镇镇浮澜桥弄29号。被告:沈利娜,南浔区练市镇姚庄村中段里19号。原告钱月清为与被告沈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月清的委托代理人邱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月清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纸板箱生意往来,截止2007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788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7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利娜未作答辩。原告钱月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款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7年1月2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788元的事实。被告沈利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一直有纸板箱生意往来,截止2007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788元。因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过错,依法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利娜应给付原告钱月清货款578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利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凯霖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