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蒋××。原告张××为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十字西街43号房屋。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采取相应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蒋××以办厂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30天内归还,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蒋××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逾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蒋××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时间30天,特立此据为凭。”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蒋××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到期日后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