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与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梅××。委托代理人:喻××。被告:万××。原告梅××与被告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起诉称:2008年4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楼梯扶手、门窗,结欠货款6000元,并于2008年9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及时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万××出具的欠条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万××向原告梅××购买不锈钢楼梯扶手、门窗,结欠货款6000元,于2008年9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章振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