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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36号原告:史××。被告:杨××。原告史××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诉称:2006年4月10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并于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尚欠原告236500元,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史××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杨××,2009.3.19。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向原告史××借款23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65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2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被告杨××负担,款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