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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俊峰与陈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峰,陈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75号原告:杨俊峰,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直坞村071号。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衢州市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连平,航埠镇文化路084号。原告杨俊峰与被告陈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俊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到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原诉讼请求:1、依法责成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整,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责成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到原告处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连平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连平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处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07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所调整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被告陈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俊峰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杨俊峰负担60元(已预交),由被告陈连平负担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