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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53号原告:张××。被告:董××。原告张××诉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居某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未作答辩。被告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