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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甲、吕甲与被告新昌××中江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新昌××中江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甲与被告新昌××中江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新昌××中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吕乙。被告新昌××中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小学。法定代表人:陈××。原告吕甲与被告新昌××中江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吕甲的委托代理人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中江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棉布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棉布加工费24543.39元。虽经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新昌××中江纺织有限公司付清加工费24543.39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出具的新昌××中江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对帐单,证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42635.30元,已付18500元,尚欠24543.39元的事实。被告新昌××中江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本案诉状副本送达给了被告,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可作本案证据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同原告诉称所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约定给付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中江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甲加工费人民币24543.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新昌××中江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新昌××中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4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