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嵊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与张×、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张×,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93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被告:张×。被告:郑×。原告钱××与被告张×、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起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张×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郑×提供担保。2009年初,原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张×认欠不还,被告郑×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郑×未作答辩。原告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全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份,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借条1份,以证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张江某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郑×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在收到后既不答辩又不提出异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8日,被告张江某某告借款10万元。同日,张×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张×向钱××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定于_年_月_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由_向_按每日_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借款由担保人_作担保。借款人:张×。联系电话:135×××××××7。借款日期:2008年10月8日。”郑×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后被告张×未归还借款,被告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该借款行为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张×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作为担保人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张×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郑×未履行保证义务确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归还给钱××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两被告负担200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