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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汤臣伟与夏卫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臣伟,夏卫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汤臣伟,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浙江省苍南县人,现住义乌市稠州北路诚信一区*幢***号。委托代理人刘革,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卫荣,经商,浙江省文成县人,现住义乌市稠州中路**号-2。原告汤臣伟为与被告夏卫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臣伟的委托代理人刘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卫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臣伟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皮具材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00元,并自200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夏卫荣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9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付款期限;2、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经营情况。被告夏卫荣未答辩。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卫荣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是违约行为,除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夏卫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卫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臣伟货款7900元,并从200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原告汤臣伟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