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关喜与叶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关喜,叶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方关喜,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倪村村173号。被告叶雅芳,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铁西路105号401室。原告方关喜为与被告叶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关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关喜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算至起诉日止计36万元。被告叶雅芳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叶雅芳向原告方关喜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叶雅芳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雅芳归还原告方关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叶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陈 锦忠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骆铠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