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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65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后生育一女一子。2003年下半年,被告在外打工手被烫伤,有一女人照顾其生活。后被告在夜里爬女人窗户,被单位开除。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被告不体谅原告的心情,还打骂原告。被告去年正月出门后,很少给原告打电话,双方无法沟通。2008年5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08年8月,被告回家,但整天赌博,对原告态度很凶,一开口就叫原告死,原告很害怕与被告在一起。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和女儿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的抚养费600元、女儿每月生活教育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7页、女儿邵某乙的学生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3、(2008)淳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林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的生产经营资料在千岛湖镇东庄村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来感情一般。从2003年开始,被告去福建打工,期间,被告手被烫伤是有个女员工帮被告洗衣服,但公司规定两个男人住一间房,被告不可能与该女员工有不正当关系。后来因为被告每次回家,原告都不与被告过性生活,而且公司要调被告回来,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在福建是爬过女人的窗户。2006年正月被告发现原告有其他男人,双方开始分居。2006年9月30日,被告是打过原告。2007年正月原、被告分床,但在一起生活,原告说2007年发现被告有外遇不属实。去年正月被告出门后,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被告在安徽打工,双方未共同生活,感情未好转。被告在2008年8月回家,在家待了近三个月,双方关系比较好。双方有和好可能,如果原告给被告机会,被告会尽量多与原告沟通,尽量改正错误。离婚对子女学习、生活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提出1995年建房时其父母给被告20000元钱,故该房是被告父母、子女的共同财产的异议,经审查,被告说明其父母是1993年给被告20000元钱,用于被告投资办厂,原告不承认建房时被告父母给过钱,故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异议不能成立,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未就该证据提出有关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作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曾用名邵某乙珊),××××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丙(曾用名邵爱平)。从2003年开始,被告去福建打工,期间手被烫伤,有女员工帮助照顾,原告怀疑被告与该女员工有不正当关系。后被告在夜里爬其他女人窗户,被所在单位开除。2006年正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与原告分居,同年9月30日还打过原告。2007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2008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很少联系。2008年5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此后被告仍在外打工,2008年8月,被告回家,在家待了三个月又外出打工。2009年2月19日,原告就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事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千岛湖镇东庄村浪达岭184号价值450000元的三层房屋一幢,被告在沪千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00100元,共同债权有原告借给项有根的150000元,借给洪强的10000元,被告借给被告姐姐20000元。现在原告处的现金约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因2003年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较为密切引起原告怀疑而产生裂隙,此后,双方未能消除裂隙,以致恶化到被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地步。自2006年以来,双方实际上貌合神离,长期未能真正的共同生活,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仍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之间积怨已久,成见较深,双方感情不和的表现是上述内在的、根本性的原因所引起,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邵某丙应按其自己的意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各半分割。被告所提原告处还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234900元,其中有2007年8月3日原告拿去的杉树款115000元的事实主张,对此,原告承认2007年拿到杉树款115000元,但提出其将该款借给了项有根一部分的主张,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项有根借款是2007年2月,杉树款不可能借给项有根,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考虑原告于2007年拿到该115000元杉树款,去年又领取了沪千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8500元(54900元减26400元所得),至今时间不长,扣除其抚养子女等合理开支,本院酌情认定该款在原告处尚有50000元;除杉树款之外的现金,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出具体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二、儿子邵然随原告余某生活,被告邵某甲承担儿子邵然从2009年4月1日起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45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8月2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千岛湖镇东庄村浪达岭184号的房屋一幢,原告借给项有根150000元、借给洪强10000元的共同债权、在原告处的杉树款50000元,归原告余某所有;被告在浙江沪千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00100元、被告借给被告姐姐的20000元债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余某补偿被告邵某甲上述共同财产分割款2199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余某和被告邵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潘沁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