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凤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田贵起与桂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贵起;桂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田贵起,男,1931年11月1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田中海(系原告田贵起之子),男,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其斌,男,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 被告桂强,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谦,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原告田贵起与被告桂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贵起的委托代理人田中海、李其斌、被告桂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贵起诉称:2008年11月15日14时15分许,被告桂强驾驶皖D×××××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利路十里桥桥头路段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右锁骨骨折、左外踝、后踝骨折,原告在凤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桂强至今未给予赔偿,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313.80元、护理费5175.24元、误工费6161元、交通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77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人力三轮车损失500元,共计41558.19元。 原告田贵起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1、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凤台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3、凤台县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住院病历。4、交通费票据。原告在开庭后补充提交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明细。 被告桂强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并且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返还自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桂强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被告桂强在开庭后补充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如果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使用的非医保药品费用,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人力三轮车损失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过高,应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2月20日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2月23日作出原告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要求核对原告的费用清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有异议,要求予以重新核定。原告对被告桂强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持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单方对人力三轮车的损失估价过低。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出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持有异议,要求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中没有发现明显的不合理支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14时15分许,被告桂强驾驶皖D×××××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利路十里桥桥头路段处,与自南向北骑人力三轮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是由于被告桂强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加之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所致,被告桂强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凤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系右锁骨远端骨折,左外踝、后踝骨折,头部皮肤裂伤。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004.80元、检查费307元、挂号费2元。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右锁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桂强在事故发生后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肇事的皖D×××××小型轿车系被告桂强所有,该车于2008年4月3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日0时起至2009年4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对原告受损的人力三轮车估价为200元。 另查明,安徽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556.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桂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了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桂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虽未约定保险人有向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但由于该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受损而订立的,该保险赔偿金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桂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54天,其支付的医疗费为14313.80元。原告的年龄较大,但其仍能够从事农业生产,故应当计算其农业收入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556.30元÷360天×100天=987.86元。原告因受伤不能活动,生活也不能自理,在治疗初期确实需要2人护理,故对原告要求计算2人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其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计算,其护理费为30元/天×(30天×2人+24天×1人)×100%=25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原告的病历中虽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年龄又大,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部分支持,按每天10元计算,为54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109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5年计算,为3556.30元×10%×5年×100%=1778.15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对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没有提交人力三轮车损失的证据,本院按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贵起的医疗费143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1593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5933.80元的80%,计款4747.04元,由被告桂强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原告田贵起的误工费987.86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78.15元,合计608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贵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贵起人力三轮车损失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就被告桂强应承担的4747.04元,与被告桂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桂强已经支付给原告田贵起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执行时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田贵起负担534元,由被告桂强负担342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材料费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桂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彬 审 判 员 许 波 代理审判员 张世春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忠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