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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吴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商0932”货运电动三轮车沿嘉善县魏塘镇欣达东方名嘉小区大门口内道路东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间绿化带开口处与正在绿化带开口处由西往东行走横过道路的行人蔡聚英相撞,造成蔡聚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8日死亡。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因此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健伟、周斌勇、晏涛、于见芳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小区道路驾车行驶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损失已经调解处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