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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志义与骆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义,骆有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180号原告:方志义,经商,户籍所在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大方村1组,现住义乌市鹏城工业区6幢5单元202室。被告:骆有水,稠城街道齐街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方志义与被告骆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有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义起诉称:被告骆有水于2006年7月至2008年11月间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1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被告骆有水未作答辩。原告方志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骆有水于2006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被告骆有水于2007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被告骆有水于2008年9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被告骆有水于2008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骆有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7月9日,被告骆有水向原告方志义借款200000元。200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900000元,被告骆有水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骆有水向原告方志义借款9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方志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有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有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志义借款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骆有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