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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刑执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常金利破坏电力设备罪,常金利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刑执字第1409号罪犯常金利。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了(2007)象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金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09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常金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常金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7年受到记功的奖励;2008年半年度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常金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金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沈桂琴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