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剑康、申屠广炎等与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桐乡市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剑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屠广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818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轸,该局政策与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夷平,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因诉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的(2009)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被上诉人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桐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胡建轸、朱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于2008年10月13日向桐乡建设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桐乡建设局根据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申请于同年11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告知因该局近期受理信息公开内容较多,对所申请信息涉及有关情况正在调查核实,对该信息公开告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同年11月21日,桐乡建设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08年第005号),向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告知浙江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崇福镇青阳中路北侧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规划许可证编号、施工许可证编号、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项目主体、施工单位及项目经理等信息,并告知项目名称为“朱家门头拆迁安置房”的相关信息。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桐乡建设局是否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及该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提出的申请表,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浙江振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工程地址:崇福镇青阳中路南、北两侧二中大操场以西、花园桥以东)项目名称、规划、施工审批及许可信息。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申请施工工程的所在地址属桐乡建设局管辖区域,关于施工工程项目名称、规划、施工审批及许可等信息,由桐乡建设局制作或保存,该单位应作为相应信息的公开义务人。桐乡建设局依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申请,向其告知浙江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崇福镇青阳中路北侧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规划许可证编号、施工许可证编号、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项目主体、施工单位及项目经理等信息,三申请人亦认可该公开信息,桐乡建设局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所称,应公开浙江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地址南侧工程信息,而该公司在相应的地址并无施工工程,即不具有可公开的的信息内容,故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诉称桐乡建设局未完全公开信息,缺乏事实依据。桐乡建设局根据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其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此外,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系为“了解本镇城市改造建设信息”申请公开信息,并无特殊需要,不符合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桐乡建设局可免予公开相应信息,而桐乡建设局已向三申请人公开信息,并不与公开条例相冲突。综上所述,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诉请确认桐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要求确认桐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负担。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了浙江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崇福镇青阳中路南侧无施工工程,即上诉人申请公开南侧建筑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桐乡建设局就应当告知申请人这一情况,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规定相对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需要说明使用信息用途、理由,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不得随意增设相对人这方面的义务,原审以上述单位为相对人增设的义务作为审判依据,从而认为上诉人为“了解本镇城市改造建设信息”,无特殊需要,故被上诉人可以免予公开,是未依法审判。因此,原审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以“了解本镇城市改造建设信息”为由,申请被上诉人公开浙江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青阳中路建设项目的某些信息,被上诉人就掌握的该单位建设信息依法向上诉人作了公开,已符合上诉人的申请。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明确申请人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时要求上诉人对获取信息的用途(“特殊需要”)进行说明并非随意增设相对人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围绕桐乡建设局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展开了辨论,双方均坚持上述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经;……(二)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被上诉人桐乡建设局根据上述规定,依三上诉人的申请,以当事人指定的邮寄形式向其公开了浙江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崇福镇青阳中路北侧建设工程项目名称、规划许可证编号、施工许可证编号、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项目主体、施工单位及项目经理等信息,行为合法。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无浙江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崇福镇青阳中路南侧建设工程的信息,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告知信息不存在义务的问题。上诉人要求公开浙江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崇福镇青阳中路南、北两侧,二中操场以西,花园桥以东的施工工程信息,被上诉人将其制作或保存的该公司在申请范围内建设工程全部信息进行告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规定的情形。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其发布的《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遵照、执行。该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而本案上诉人在申请中只表示“了解本镇城市改造建设信息”,未具明申请获取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有何特殊需要,据此原审认为桐乡建设局可免予公开相应信息观点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实际已向上诉人公开了所申请的信息,故上述观点已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裁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剑康、申屠广炎、陈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琳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