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新江。被告吴某甲。原告孙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原告于2006年下半年起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实际分居已满两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于2006年下半年回娘家居住至今,2008年12月,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户口登记本1本、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村村委会和越城区北海街道西小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吴某甲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被告吴某甲外出打工后,原告于2006年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已逾两年,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对其女儿的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主张对其女儿的抚养权,同时未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对此原告要求对此女儿的抚养,可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梦婷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吴某甲自2009年5月份起每月负担抚养教育费350元,至成人自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