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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素根与史铁柱、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根,史铁柱,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胡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史铁柱。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三。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尹中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孙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丽。原告胡素根为与被告史铁柱、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史铁柱,被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中正,被告人保蒙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素根诉称:2008年12月12日6时40分,被告史铁柱驾驶被告顺通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杨绍线与人民路红绿灯口北侧地方时,未靠路口中心点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由案外人王志彬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上乘坐人原告胡素根、案外人马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史铁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志彬、马云珍无事故责任。另查明: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蒙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史铁柱、顺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素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059.26元,被告人保蒙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史铁柱、顺通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中的甲类药、治疗、化验及其他费用没有异议,乙类药同意赔偿一半,丙类药不予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同意按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蒙城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同意被告史铁柱的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请求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2、门诊病历1本、情况说明1份、医疗费发票6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用等情况。三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补充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为1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史铁柱、顺通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不经过双方同意,鉴定费不同意支付,原告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蒙城公司经质证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住院期间所拍的X光片显示六根肋骨骨折,但是在2009年2月12日所拍的片子变成八根肋骨骨折,根据住院期间的X光片其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对补充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营���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鉴于两个鉴定结论不能认可,所以鉴定费也不予认可,且在交强险范围内鉴定费也不属理赔范围。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50元。被告史铁柱、顺通公司经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400至500元。被告人保蒙城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可500元。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报案记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皖S×××××车辆系被告顺通公司所有,被告顺通公司就该车辆向被告人保蒙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史铁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6、提供收条1份、现金交款单1份,要求证明其就本起交通事故向公安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并支付给胡素根和马云珍现金10000元。原告及其他两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原告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押金10000元已经由其领取,现金10000元中的3028.60元用于支付马云珍的住院费用,6971.40元用于支付其住院费用。被告顺通公司、人保蒙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蒙城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蒙城公司申请的时间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对鉴定结论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原告及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虽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需要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6时40分,��告史铁柱驾驶被告顺通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杨绍线与人民路红绿灯口北侧地方时,未靠路口中心点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由王志彬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上乘坐人胡素根和马云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史铁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彬、胡素根、马云珍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史铁柱已赔偿给原告16971.40元。被告顺通公司就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蒙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胡素根同意马云珍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马云珍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赔偿医疗费3404.50元、护理费2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认为,被告史铁柱与案外人王志彬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并致原告胡素根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史铁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顺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蒙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40.96元、护理费18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975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上述损失共计62280.16元,由被告人保蒙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史铁柱已赔偿给原告16971.40元,该款项可在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人保蒙城公司支付给被告史铁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胡素根人民币45308.76元,并支付给被告史铁柱人民币16971.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5.50元,由被告史铁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