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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童中星、程本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童中星,程本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565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姜军海。被告童中星。被告程本社。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童中星、程本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海及被告童中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本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6月27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童中星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14‰;被告程本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童中星发放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童中星返还本金26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算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3510.11元);被告程本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原告依约向被告童中星发放借款26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利息清单1份(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明两被告的欠息情况。被告童中星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其并未取得贷款。被告童中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本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中星、程本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童中星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还款付息,被告程本社未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童中星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且其未取得贷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童中星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中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26000元。二、被告童中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利息3510.11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2月28日),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三、被告程本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童中星负担,被告程本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