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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正平、周正平为与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义乌市与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平,周正平为与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周正平,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下市158号。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镇江滨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尔。被告: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江滨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尔。原告周正平为与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大汉皮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平诉称,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和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约定借期分别为6个月和2个月。被告义��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自2008年9月1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50万元自2008年7月22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正平借款100万元及被告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义乌市银行本票申请书和中国工商银行转帐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100万元的事实。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和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约定借期分别为6个月和2个月。后因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故于2008年5月21日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对2008年3月21日的借款5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50万元的借款借期仍为2个月。被告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据及借条上以“同意担保”的字样进行担保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正平与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及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周正平与被告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及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正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自2008年9月19日始、另50万元自2008年7月22日始,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义乌市大汉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96元,由被告义乌市鑫泰隆染色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傅旭兰【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