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盐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罗××为与被告王×与王×、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罗××为与被告王×,王×,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89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沈××。原告罗××为与被告王×(下称第一被告)、沈××(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起诉称,2008年8月5日,第一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42500元。当天,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罗××人民币42500元。事后,第一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欠款42500元;(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损失。被告王×、沈××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25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公告费收据2份,证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因此花去公告费65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发生酒水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8月5日,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欠条写明今欠罗××人民币42500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花去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发生的酒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第一被告向某告购买酒水,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42500元,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欠款42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虽系第一被告的配偶,但第二被告并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并不负有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货款42500元、公告费损失650元,共计4315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沈××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