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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进出口与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进出口,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浙江××汽车轴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207617)。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5204)。住所地:绍兴县××桥镇前童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严××。原告浙江××汽车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月5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1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其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2月1日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于2009年2月20日提起上诉,因已过上诉期限,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并已行通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汽车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汽车配件。至起诉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4,164.80元。因被告不予付款,致使纠纷发生,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4,164.8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是对所欠货款的金额不正确,根据账面显示,被告仅结欠原告人民币26,248.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8月27日被告原总经理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截止2008年5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9,200元的事实;2、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朴某是被告原总经理,在朴某离职之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达成债权债务协议,朴某所确认的债务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八份,以证明2007年9月17日到2008年1月26日期间,双方发生了总计货款人民币1,259,136元业务的事实。4、2008年7月15日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2008年10月30日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20日以后支付货款人民币265,035.2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实际总付款人民币1,074,971.20元,其他收据未能找到。同时,本院应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确认原告提交的十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进行了认证抵扣。另外,本院应原告申请,传唤证人朴某出庭作证。被告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朴某只是被告业务员,没有资格和原告进行对帐,且证人只记得欠款额,不记得付款额,不符合逻辑。再者,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不合法。因为外籍人员出庭作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翻译人员应该由法院指定,而不是自带。2、对于证据2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有异议。首先,对该协议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对该协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只能证明朴某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3、对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2007年9月17日,10月19日这两份发票上面所载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因被告财务人员不清楚状况,所以被告才对发票进行了抵扣。4、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也即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翻译人员是否应该由法院指定,并无强制性要求,故证人作证程序合法。证人对只记得欠款额,不记得付款额情况的解释,本院认为也符合情理,不影响证言的可信度。至于证人所做的被告截止2008年5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449,200元的证言,本院认为,即便如被告所言,证人朴某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但证人朴某系原、被告业务往来经手人,对原、被告之间业务状况具有了解的可能以及认知的能力。而且,被告不认可证人所陈述的449,200金额,系因被告否认2007年9月17日,10月19日这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所载业务真实发生,现此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在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朴某又对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所载业务的真实发生当庭予以了确认,故该两份增值税发票所载业务的真实发生应可以确认,被告截止2008年5月20日结欠原告货款正是人民币449,200元。综上,本院认为,证据1证人证言与其他物证间形成了相互印证,宜于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因财务疏忽,误予抵扣的情况,系被告单方面陈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本案已有证据1与证据3相印证,其拟证事实已可认定,故已无认定必要。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有汽车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9月17日到2008年1月26日期间,双方总来往额是人民币1,259,136元。2008年5月20日经被告业务员朴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9,200元。其后,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2008年10月30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5,035.2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4,164.80元未付。现因被告对业务总往来数额、结欠数额有异议,不予付款,遂成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汽车配件的业务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业务总往来数额、结欠数额的异议,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汽车轴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4,164.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83元,减半收取1,99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61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