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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费坤山与顾根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坤山,顾根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722号原告:费坤山,农民,住址湖州市环渚乡瑶台村潘家湾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302232418。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根荣,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唐南村顾家兜5—2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费坤山诉被告顾根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坤山的委托代理人沈鸿伟、被告顾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坤山诉称:被告顾根荣因缺乏资金,于2004年6月22日向案外人余国强借款人民币16万元,原告费坤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由于被告顾根荣未能向案外人余国强清偿借款本息,案外人余国强遂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判决“顾根荣应归还余国强借款人民币1353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706元,合计人民币13800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费坤山对顾根荣的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费坤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根荣追偿”。但是,(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顾根荣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案外人余国强遂向吴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嗣后,原告费坤山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履行给付人民币52011元、2008年12月9日履行给付人民币42765元,合计履行给付人民币94776元。但原告在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顾根荣追偿未果。因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94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根荣承认原告费坤山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顾根荣清偿原告费坤山的欠款947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本案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顾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学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