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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康平、王康平为与被告义乌市杰翔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义乌市杰翔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平,王康平为与被告义乌市杰翔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义乌市杰翔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7号原告王康平,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柘木坪村四组。委托代理人祝得志,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杰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阳光小区50幢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刘华,经理。原告王康平为与被告义乌市杰翔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7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22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转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杰翔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平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编号为0810170的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串珠,加工费按每米6.8元计算,首批加工产品总数为1000米,交货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1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6000元的订金。10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彩带长度不够,遂电话告知被告,被告答应重新提供彩带,并称货于21日到宁波。21日,原告去提货,根本没有这批货。23日,原告到义乌和被告协商,发现被告单位已经人去楼空。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接受其定做的产品串珠500米,并支付原告加工费3400元(6.8元/米×500米)。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义乌市杰翔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中约定,如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加工合同、订金收据、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请中,要求被告接受其定做的产品串珠500米,并支付原告加工费3400元,于法无据。因被告对加工的产品有检验权,现被告已下落不明,被告无法接收也无法检验,原告可将该货物提存或按法律规定处理。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系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收取的订金也应返还。被告义乌市杰翔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杰翔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康平订金6000元。二、被告义乌市杰翔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康平违约金6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康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陈锦忠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骆铠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