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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郏××为与被上诉人钱××、李甲买卖合同纠纷、钱××与郏××、李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郏××,钱××,李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委托代理人:刘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刘乙。上诉人郏××为与被上诉人钱××、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郏××的委托代理人刘甲、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郏××与李甲系夫妻,两被告于1994年在青岛共同从事珍珠经营,1996年开始两被告向钱××购买珍珠,至2006年7月9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钱××珍珠款642520元。李甲于同日立欠条一份,承诺所欠款项在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上述欠款经钱××催讨两被告未付。钱××于2008年8月18日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某某款642520元,并支付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与两被告之间的珍珠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尚欠钱××珍珠款642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因李甲在出具欠条时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了约定,现钱××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其计算标准与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郏××提出两被告间于2004年开始就分开经营,李甲与钱××之间的欠款应由李甲偿付,其并不欠钱××珍珠款的抗辩主张,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郏××对于两被告在2004年之前共同经营的事实不持异议,而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切地佐证两被告从2004年开始分开经营的事实。郏××同时提出李甲出具欠条的时间并不是2006年7月9日,而是2008年所写的抗辩主张,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已对郏××提出鉴定申请依法作了处理,且郏××也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佐证其陈述的事实,其抗辩主张,该院不能支持。综上,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郏××、李甲应共同支付钱××珍珠款642520元,并支付从2006年12月3日开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25元,依法减半收取5112.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人民币9132.50元,由郏××、李甲负担。上诉人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标的数额较大、权某义务不明确,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在组织证据交换时违反质证程序,偏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未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而是送省高院审查,审查结论为无同时期合格样本材料无法鉴定,强行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存在程序错误。2、本案只有李甲的欠条一张,而没有送货单印证,应系李甲因夫妻感情不合与钱××串通通过诉讼诈骗上诉人钱款。青岛市城阳区李乙珠宝行是上诉人个人经营,李甲并不参与经营,故李甲在未受委托的情况下向钱××出具欠条对上诉人没有约束某。一审认定的城阳批发市场所与蔬菜批发市场工商所不是一个所,应当进行确认。青岛市城阳区中韩国际小商品城二期e区1037号营业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也是上诉人借款购得,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具欠条的纸是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纸张,被上诉人不可能带纸到青岛让郏××和李甲出具欠条。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先发货,过一段时间后,郏××与李甲到被上诉人处出具欠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符事实,欠款的事实是确实存在的,出具欠条的时间和地点一审判决都作了正确的判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甲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郏××向本院提供:青岛市城阳区李乙珠宝行的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体经营而不是家某经营,因上诉人一审提交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蔬菜批发市场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同的所,故补充提交该证据。被上诉人钱××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青岛市城阳区李乙珠宝行是郏××一个人经营。被上诉人李甲经质证认为:出具证据的部门不能对个体经营户作出个人经营还是家某经营的界定,其作出的界定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证明写明为个人经营,但个人经营是相对于合伙经营或者集体经营而言,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某某家某经营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上诉人李甲向被上诉人钱××出具的欠条是否可以认定为李甲与郏××共同经营所负债务。首先,被上诉人钱××主张一直与郏××、李甲间有业务关系,郏××与李甲系共同经营,对此李甲予以认可,郏××主张两人从2004年起分开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青岛市城阳区中韩国际小商品城二期e区1037号营业房系郏××与李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且签订买房合同时间早于李甲出具欠条时间,故在李甲出具欠条时写明地址、郏××与李甲的电话号码并提供购房合同,使钱××有足够理由相信本案所涉欠款为郏××与李甲共同欠款;再次,虽然上诉人提供了部分工商部门的证明材料,但作为个体经营而言对外必定以一人名义,故工商部门的证明不能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为夫或妻独自经营的事实;最后,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发生于郏××与李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郏××与李甲均与钱××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一般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时不能区分为个人独自经营所负债务,即使郏××与李甲间存在各自独立承担债务的协议,对外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甲向被上诉人钱××出具的欠条为李甲与郏××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并无不当。原审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经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确定后,因无同时期合格样本而无法鉴定,故不再予以鉴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原审办案人员在组织证据交换时违反质证程序,也无相应依据,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郏××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5元,由上诉人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   岳   虎审 判 员 董伟审判员黄叶青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